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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 吳定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容賓等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及程序正義,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被告,堪認其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本件經數次開庭,而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並未敘明聲請本案訴訟事件各次法庭錄音光碟用途,或欲主張、維護其何種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內容,僅表示:「本件為公開審理,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及程序正義,爰依法聲請錄音光碟」等語(聲請狀第3頁第四點),難認聲請人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品陞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