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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龍德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顥恩相 對 人 桃園市立桃園國民中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存在爭端,而相對人業已發函對聲請人表明將聲請強制執行,使聲請人即將面臨財產遭查封、扣押或其他強制執行措施,具體而急迫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必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有停止執行可言;且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者,必以業據提起上開所述各類型之訴訟、抗告、回復原狀之聲請、繼續審判之請求等為前提要件,苟未行提起,自不得准為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並未表明欲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何,復經本院查詢兩造間現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聲請人更未提出任何得以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民事事件,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