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3號聲 請 人 林春香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徐國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存在爭端,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系爭事件(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9146號)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系爭事件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可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裁定者,必須已提起上開所述各類型之訴訟、抗告、回復原狀之聲請、繼續審判之請求等為前提要件,苟未行提起,自不得准為停止執行;亦即若無本案訴訟存在,斷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
三、相對人前持本院86年度促字第23280號支付命令、本院88年度執字第158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業據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迄未就系爭事件之執行名義存廢之實體法律關係提起上開異議之訴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本案訴訟,有本院分案清單及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資料可佐,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相關訴訟繫屬情事,聲請人既未提起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本案訴訟,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施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