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 林陳貴美相 對 人 林碧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碧華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聲請發給訴訟終結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核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訴訟終結後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曾持鈞院核發已起訴證明向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系爭事件業經裁判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系爭事件前經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系爭事件業已裁判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依上規定,聲請人既為當事人(被告),其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