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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7號聲 請 人 徐榮孝訴訟代理人 趙學斌律師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20,454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483,831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4797號、115年度司執字第101611號、115年度司執字第903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55號訴訟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4797號、115年度司執字第101611號、115年度司執字第9032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955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請准裁定於前開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債務人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在該訴訟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其所受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該金錢可能取得之利息,此項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不論該金錢債權取得之原因為何,應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作為前述損害之賠償標準。至金錢債權之原約定利率,乃屬債權人得請求之債權利息額範疇,尚非上開遲延利息之法定損害額性質。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停止執行程序之擔保金: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錢債權損害,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61萬2,771元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為標準。參酌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6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48萬3,831元(計算式:161萬2,771元×5%×6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本案訴訟裁判費部分:又聲請人尚未繳納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該事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95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1萬2,7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54元,聲請人尚應先繳納該訴訟之裁判費2萬454元,其訴訟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江碧珊法 官 何欣儒附表:

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萬1,524元 1 利息 2萬9,157元 112年9月13日 115年9月29日 (3+17/365) 15% 1萬3,324.35元 小計 1萬3,324.35元 54萬4,910元 1 利息 54萬2,092元 112年9月19日 115年9月29日 (3+11/365) 16% 26萬2,818.08元 小計 26萬2,818.08元 41萬7,391元 1 利息 41萬7,391元 113年1月4日 115年9月29日 (2+269/365) 16% 18萬2,782.95元 小計 18萬2,782.95元 10萬6,080元 1 利息 10萬6,080元 112年7月27日 115年9月29日 (3+65/365) 16% 5萬3,940.95元 小計 5萬3,940.95元 合計 161萬2,771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