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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8號聲 請 人 宋惠嬌相 對 人 鍾碧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1萬2,727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54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86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執字第549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86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據以執行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續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966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聲請人所提上開訴之聲明,係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符合前揭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債權額如附表所示(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80萬1,767元。斟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標準。復參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萬1,767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54萬0,530元(計算式:180萬1,767元×5%×6年=54萬0,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54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暫停執行。

五、又聲請人尚未繳足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自應先補繳本案訴訟裁判費1萬2,727元(計算式:2萬2,677元-9,950元=1萬2,727元),以補正起訴程式上之欠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張菀庭附表:(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5萬元) 1 利息 75萬元 92年5月19日 115年10月1日 (23+136/365) 6% 105萬1,767元 小計 105萬1,767元 合計 180萬1,767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