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3514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以本院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1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14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等財產旋遭查封。聲請人不服上開執行程序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司法事務官蔡毅宏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聲明異議,聲請人未受程序保障,且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爰依法聲請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蔡毅宏迴避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規定,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並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及事實。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於法院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上開迴避之規定。經查,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閱,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執上開確定判決(本院按:該判決內容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6,717元本息,經本院以111年度小上字第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為執行名義,於112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本院即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就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後系爭執行事件因執行債權於113年1月30日足額受償而終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㈢第331至337、355、357頁),並均已於同日函請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該所並於同年2月19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㈢第363至365、381至385頁)。而聲請人不服前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曾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案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執行處,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蔡毅宏接辦,並於114年12月1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至43、283至289頁)。本院司法事務官蔡毅宏僅於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債權足額受償終結後,始接辦處理後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相關異議程序,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亦可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聲請人徒以個人主觀片面認知之原因、事實為基礎,泛指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而聲請迴避云云,未具體釋明有何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迴避事由與事證,揆諸首揭說明,其本件迴避之聲請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