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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5號聲 請 人 林春香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徐國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22,738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91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88年度執字第158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091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其本金、利息、違約金加總數額高達新台幣(下同)4,227,375元,其中僅1,098,125元為本金,利息加違約金數額顯不合理,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另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014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227,376元(計算式詳附表),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依據案情繁雜程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2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為元(計算式:4,227,376元×2年×5%=422,7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422,738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附表:(單位:新台幣/元)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98,125 1 利息 109萬8,125 88年6月23日 115年10月5日 (27+105/365) 8.55% 256萬2,030.92元 2 違約金 109萬8,125 88年6月23日 115年10月5日 (27+105/365) 1.71% 51萬2,406.18元 小計 307萬4,437.1元 合計 以上417萬2,562元,加計執行前已結算未受償之違約金54,814元,合計為4,227,376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