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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魏新炎

魏新坪魏宥棋(魏新幸之承受訴訟人)

魏新杭魏新朋相 對 人 黃柏蓉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聲字第20號變更假執行擔保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假執行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號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認聲請人應將其所占用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判決主文第3項後段並准聲請人以320萬7735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就此部分聲請准以聲請人提供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狀代之等語。

三、上開判決命聲請人應供擔保320萬7735元始得免為假執行,其苟欲提存有價證券,價值應與前揭擔保金之金額相當。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100(換算約140.06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5200元,故聲請人就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僅為212萬8995元,顯與上開判決諭知之金額並不相當,聲請人雖主張市場交易價值遠大於公告現值,然此固為社會常見現象,不同個案土地仍有不同情形,究竟該區域地價實情如何、其應有部分之市價計價是否與通常素地相同、市場交易價值遠大於公告現值究竟「大多少」,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至聲請人另主張如本院認價值不相當時,則僅就占用之237.61平方公尺為擔保,然以占用面積計算公告現值,占用部分之價值為356萬4150元,亦顯不相當。故聲請意旨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