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陳昊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雅媗、王宏鈞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由本院命風閣有限公司提出該公司和陽行館(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於民國115年6月14日晚間8時至翌日晚間8時在出入口及登記櫃臺之監視器影像(以關於相對人者為限)。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如從聲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可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雅媗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與伊結婚後,竟與相對人王宏鈞有不正當往來,甚且於115年6月14日晚間8時許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和陽行館,以王宏鈞名義登記住宿且發生性關係,直至翌日傍晚始離去,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如主文所示監視器影像攸關相對人有無侵害伊配偶身分法益之事實,然該資料有保存時限,隨時間經過將遭覆蓋,如不及時保存即可能滅失。爰聲請以如主文所示方法保全證據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對話錄影光碟、譯文、翻拍照片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其所欲保全證據之原因已為釋明,依其情形應有保全之必要,且為免保全範圍過於寬泛,本院認應以關於相對人之影像為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