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毛抗生代 理 人 楊佳陵律師

楊定諺律師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74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持本院87年度促字第30144號支付命令所換發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62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74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向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聲請人於民國101年至103年間,即經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存款而全數清償完畢,縱聲請人未全數清償完畢,依系爭執行名義暨附表、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聲請人至少已陸續償還新臺幣(下同)2,493,322元,債務餘額僅285,140元,相對人明顯就已消滅之債權重複聲請強制執行,或請求執行金額範圍不正確,故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其次,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然聲

請人為年邁長者且患有癌症,若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執行,逕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將聲請人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交予相對人,將導致聲請人頓失安養、醫療之基本生活所需,勢將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間清償債務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案卷審究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停止執行程序之擔保金: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之債權金額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668,198元,及自9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2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514,361元(計算式:1,668,198元5%〔6+2/12〕=514,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應以上述金額為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本案訴訟裁判費部分:又聲請人尚未繳納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該事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30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5,161,3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989元,聲請人尚應繳納上開裁判費61,989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