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謝允正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鍾文峯聲請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律師酬金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應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14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34號清償提存事件,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特別代理人等節,業經調閱上開各卷宗明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核定律師酬金及命相對人墊付,核屬有據。爰審酌本件非訟事件之性質、難易程度等各種情形,核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3,000元,並由相對人先行墊付。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