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322號115年度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若禎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震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時併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即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17,178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即聲請人於補繳前項裁判費新臺幣17,178 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3萬4千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23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23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持臺北地院「北院錦94執地字第4852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然相對人所持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確定本票裁定,時效為3年,而相對人係於92年間持聲請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板橋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嗣於94年間向台北地院聲請執行而獲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又於95.7.27、99.5.10向板橋地院聲請執行,並經板橋地院均註記「執行無結果」於系爭債權憑證上,然其99.5.10之聲請距離95.7.27已逾3年時效。而相對人之後復持已罹於時效之債權分別於103.7.16、106.9.22、110.9.30向法院聲請執行,再於115.6.24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據上,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出時效抗辯,主張相對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因本件遭查封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准許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其財產,一旦執行完畢,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為免聲請人將來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應供如下所述之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斟酌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2萬5千元及自民
國89.11.2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參執行卷之聲請狀所載),則若加計算至聲請執行前1日即115.6.23止之利息,經計算上開期間之利息為806,141元,故其債權總金額合計為133萬1141元(本金52萬5千元+利息80萬6141元,詳參卷附之計算附表),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可能受有停止執行期間所發生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加計移審、送卷時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上開所有權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年6個月,然考量本件債權情形尚屬單純,訴訟所需期間應以2年較為相當,以此計算相對人可能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停止執行之期間,再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所造成遲延利息損失之金額為13萬3114元【133萬1141元×5%×2=13萬3114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3萬4千元為適當。
四、再者,原告即聲請人尚未繳納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經核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3萬1141元(詳如前述),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78 元,是原告即聲請人應先補繳該訴訟前揭裁判費,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逾期未繳,則其訴為不合法,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依法分別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