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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劉登壽代 理 人 謝明道律師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4,100元,並為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2萬1,262元,為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3萬3,365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541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分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3663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409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2409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刻由本院以115年司執字第1541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伊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23號,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㈠相對人玉山銀行持系爭366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77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富邦資產公司持系爭2409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456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現仍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上開訴訟事件之卷宗查明無訛。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桃園成功路

郵局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0萬1,179元,原定於民國115年7月24日實行分配,玉山銀行分配金額11萬5,976元、富邦資產公司分配金額18萬1,991元,餘款3,212元發還聲請人(參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分配結果彙總表),參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程序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8個月,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玉山銀行、富邦資產公司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分別約為21,262元【計算式:115,976×5%×(3+8/12)=21,262,元以下四捨五入】、33,365元【計算式:181,991×5%×(3+8/12)=33,365】。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玉山銀行、富邦資產公司提供之擔保金額,應分別以21,262元、33,365元為適當。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故其應先繳納該訴訟之裁判費4,100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