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孫晨芳相 對 人 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珊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前持本院105年度建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0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77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58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本案執行標的為新臺幣(下同)556萬6,402元,但聲請人前後因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數額達588萬2,424元,已超過應清償金額,縱使日後繼續執行,相對人可自上開提存金額中執行便可實現債權,無再就提存金以外之標的物為執行之必要。但相對人卻聲請執行聲請人名下之保險契約給付等保單債權、金融機構存款、股票,已屬超額查封,是就其他非提存金部分,應無查封執行之必要,爰聲請停止執行,並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參前所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須以已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民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前提,若無本案訴訟存在,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本院105年度建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0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託執行之115年度司執助字第5886號案已經終結,而本院之114年度司執字第13774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甚明。且查聲請人未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存廢之實體法律關係提起前開異議之訴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本案訴訟乙情,有本院分案清單及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資料可佐,聲請人亦未釋明相關訴訟繫屬情事,至於所舉超額查封云云,應是聲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實施方法,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疇,並非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依上說明,聲請人既未提起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民事事件,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是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