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 沈明松相 對 人 陳正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68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2880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4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58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288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現已以不定期租賃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聲請人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執行債權人以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如以有不能強制執行之事由而對債權人起訴,且陳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時,受訴法院即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而無不准停止強制執行之裁量餘地。即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別有規定;第3項規定,則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聲請人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乃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不能利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9,000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系爭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可考。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審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應認訴訟事件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據此,應認相對人可能遭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48萬元(計算式:19,000元×36月=684,000元),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之擔保金額,以684,00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