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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陳百欽

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臆云相 對 人 勝憬資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鎮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732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35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被告)對聲請人(原告)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35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聲請人財產予以查封扣押在案,惟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114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337號公證書」,實則兩造間前於民國114.3.25在楊程鈞公證人處簽署借款契約書並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總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4.3.25至114.4.24止,並由陳百欽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並由全體債務人書立本票與授權書1紙,兩造並於公證書內約定「若未依約清償借款、違約金等一切給付(包含依約視為到期),願逕受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於系爭借款契約期間,所交付之出借金額,僅共計2千萬元,而聲請人陳百欽自114.4.22匯款195萬元、114.5.12匯款500萬,114.7.23匯款700萬、114.8.7匯款300萬、114.8.15匯款210萬、114.8.21匯款200萬(計2105萬),陳臆云114.8.7匯款100萬、114.8.15匯款200萬(計300萬),合計聲請人2人所清償且有紀錄之部分已高達2405萬元。且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逾期違約金每萬元每日10元,逾期繳納依借款金額年利率16%加計遲延利息。則截至114.8.21止,聲請人應支付之違約金為183萬7200元,遲延利息共80萬7145元。是以,截至114.8.21止,聲請人應支付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應為2264萬4345元,而如前所述,聲請人所支付金額已逾此數額,亦即,在相對人114.9.12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聲請人已全數清償此筆借款。詎料相對人在借款期限內未提供足額借款在先,後又拒絕與聲請人結算,逕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為此,聲請人已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於上開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5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其財產,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一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為免聲請人將來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應供如下所述之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斟酌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6500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經計算為9760萬0118元,詳參本院卷第63-65頁補費裁定及其計算附表),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可能受有停止執行期間所發生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2年,加計移審、送卷時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上開所有權可能延宕期間約為5年6個月,然考量本件案情尚屬單純,訴訟所需期間應以1.5年為相當,以此為據計算相對人可能因系爭執行事件獲准停止執行之期間,再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所造成遲延利息損失之金額為732萬0008元【9760萬0118元×5%×1.5年=732萬0008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732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浚騰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