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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劉邦平為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14號(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劉邦平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故伊為劉邦平之債權人,而伊欲執行劉邦平所繼承之不動產,但系爭事件之判決主文並未顯示遺產之完整地段號,故有聲請閱覽卷宗之必要,並請鈞院將卷宗燒錄成電子光碟後提供給伊,以便後續伊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為憑。然聲請人縱為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債權人,與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亦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三人聲請閱覽卷宗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