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江恩霈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93,392元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79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5年度訴字第13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793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115年度訴字第13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9,281元(計算式如附表),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93,392元(計算式:1,289,281×5%×3=193,3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93,392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5萬3,857元) 1 利息 24萬9,434元 92年1月22日 104年8月31日 (12+222/365) 20% 62萬8,983.71元 2 利息 24萬9,434元 104年9月1日 115年7月12日 (10+315/365) 15% 40萬6,440.74元 小計 103萬5,424.45元 合計 128萬9,281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