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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李金條相 對 人 李正修

李浩文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3號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35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李正修、李浩文於原審(即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

簡字第135號)民國113年7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證7同意書部分,表示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然相對人李正修、李浩文近日卻於另案(即本院中壢簡易庭1

14年度壢簡字第769號)表示爭執上開同意書之形式真正,並稱因未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並不明瞭何謂「形式真正」之法律上意義等語,惟相對人李正修、李皓文於原審113年7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實有與該案之同案被告李正宗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討論後,始答覆不爭執形式上真正,為釐清當日開庭之經過,有調取上開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原審於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三、查:㈠聲請人為原審即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35號排除

侵害等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聲請期限內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院現為該錄音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依據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之規定,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就聲請而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王子鳴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