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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王嘉澤相 對 人 鄭筱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向相對人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目前僅完成過戶登記而未點交,而伊於115年4月27日委由和家工程檢測股份有限公司驗屋,發現疑似存在漏水瑕疵,並做成房屋品質檢測報告書(下稱系爭房屋品質檢測報告書),伊因而委請仲介公司就系爭房屋再進行勘測,並做成「觀音大樓頂樓戶漏水現勘報告」(下稱系爭現勘報告),認有多處漏水情形。但相對人不承認系爭現勘報告,故相關漏水原因、瑕疵範圍、責任歸屬及適當修復方式及修復費用,仍待釐清,故有必要透過第三方專業鑑定機構就系爭房屋客觀狀態進行勘驗及鑑定。然相對人卻於115年6月12日在未事先通知伊之情形,自行進入系爭房屋擅自施作防水相關工程,導致現況變更,導致原有漏水痕跡、防水層狀況與其他雨漏水原因相關之客觀證據遭遮蔽、破壞或滅失,至系爭房屋屋況有變更之虞,顯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則系爭房屋現況是否仍存在漏水情形、漏水原因、瑕疵範圍、責任歸屬及修復方式、修復費用等事項,均有保存證據的法律上利益及必要,且系爭房屋現況已遭相對人變更,無法排除相對人繼續施工致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避免相對人持續施工致系爭房屋客觀現況遭進一步改變,造成伊日後舉證及權利主張之困難,而有先行保全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軍瑗因、就系爭房屋漏水情形、瑕疵範圍、責任歸屬、修復方式及修復所需費用等事項,囑託適當專業鑑定機構(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並依鑑定方式保全相關證據,相對人在勘查鑑定前,應就系爭房屋保存現狀不得為任何變動或更動。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又聲請保全證據,應表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規定甚明。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0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考諸民事訴訟法保全證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系爭房屋品質檢測報告書、社區訪客登記簿為證。惟查:

⒈本件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訟,主張

聲請人並未依買賣契約給付尾款650萬元,故請求聲請人給付尾款650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390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而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在系爭房屋品質檢測報告書、系爭現勘報告做成後,已有另行修繕,則聲請人所欲保存之現狀如係指系爭房屋品質檢測報告書、系爭現勘報告做成前之現狀,目前本不復存在;而聲請人檢附之系爭房屋品質檢測報告書為據聲請人表示係和家工程檢測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4月27日驗屋而製作,然相對人於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時已有檢附同樣由和家工程檢測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6月22日、115年7月1日驗屋而做成之檢測報告書,故系爭房屋現狀已有上述檢測報告書得為佐證;自難認聲請人已就系爭房屋現狀究竟有何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情有所釋明。

⒉況且,本件聲請意旨請求先行鑑定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原因

及修補費用乙節,應屬系爭本案訴訟之重要爭點,又鑑定項目及內容之決定,涉及兩造於系爭本案訴訟中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既然系爭本案訴訟業已繫屬法院,並定期審理,而達可調查證據之程度,若聲請人認所欲保全之證據有滅失之虞,已得於本案訴訟中聲請法院調查,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非有據。

㈡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就確定系爭房屋之現狀,聲請先行

以囑託鑑定之方式保全證據,並未釋明應保全之理由,且欠缺保全之必要性,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