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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邱顯堯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俐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這種不明不白又骯髒的債務我不承認,我不甘心不服。因為相對人是買來的。不是我跟相對人借貸的。若照理來說我是受害者,若相對人沒買我的債務,我已跟銀行清償完了,也不用為這事情跑法院。眾所皆知他們從3%至5%向銀行買得債務。我願意認3成買回我的債務(了決這不良債務關係)。我是老卡奴了,請官人(按:或係「法官」之誤)依95年度,協商、分期、清償等來處理本案,勿以強制手法趕盡殺絕來再度傷害受害人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79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向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6574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0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之存款、利息債權及聲請人對臺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所得,聲請人另對相對人提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91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民事事件案卷核閱屬實。然系爭執行事件屬對於金錢債權之執行,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獲得勝訴判決後,仍可藉由相對人返還所受領金錢等方式回復其財產;況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執行事件若未停止執行,聲請人將遭受何難以回復之損害。本院審酌前揭情事後,依前揭說明,認本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