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呂文松之債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請求閱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26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卷宗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而聲請人為呂文松之債權人等情,固提出本院92年度促字第10463號支付命令為據(見本院卷第7頁)。惟聲請人對呂文松之債權,不因系爭案件之判決結果受有影響,難認聲請人與系爭案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得系爭案件當事人同意。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