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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廖家惠(原名:廖欣宜、廖基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6325號),聲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又上開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同有明文。故於強制執行事件,所謂足認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司法事務官對於執行內容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執行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司法事務官、書記官進行執行遲緩,或認司法事務官指揮執行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6325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現仍執行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雖主張執行名義並未命聲請人負擔拆除費,承辦司法事務官卻以代履行方式令聲請人負擔拆除費,屬詐欺、圖利云云,並以此為由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迴避。惟上開主張核屬聲請人對執行名義範圍、執行方法及司法事務官指揮執行之爭執,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以資救濟,尚不能據此即認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除此之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對執行內容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實,尚難認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蘅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