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4號王建穎與王萬城、王瑩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王建穎之被繼承人王萬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系爭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為明瞭系爭事件之案情,實有閱覽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事件當事人王建穎之被繼承人王萬吉之債權人,固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然聲請人縱為系爭事件當事人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亦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三人聲請閱覽卷宗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