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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林嘉森相 對 人 孫小麗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14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5202號受理,並囑託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38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5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求在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認為該訴不合法並裁定駁回在案,難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