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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陳宥純即陳思語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明瞭101年度聲字第3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而有閱覽卷宗之必要,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也未敘明是否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三人聲請閱覽卷宗之要件顯有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