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8號聲 請 人 楊明青相 對 人 黃瓊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拍字第16號裁定准予拍賣,聲請人抗告後,經本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0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相對人對聲請人實無借款債權存在,以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自應予塗銷,聲請人就此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而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唯一居住之不動產,若遭拍賣,日後將難回復原狀,造成聲請人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於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內記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案號(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且經本院查詢亦查無兩造間有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足見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依上開說明,自無可供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