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黃柏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黎慧文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6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被告,系爭訴訟事件承審法官秦偉翔法官(下稱秦法官)於審理期間,未依法送達甚或故意遺漏相關訴訟文書予聲請人,亦未依訴訟指揮權請相對人(系爭訴訟事件之原告)負舉證責任,逕於聲請人因故無法到庭之情況下,偏聽單方說辭,實有偏袒相對人之虞,恐難客觀執行審判職務。另系爭訴訟事件涉及案情關鍵證物於審理中遺失,系爭訴訟事件卷一第162頁有關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庭呈一份書狀及」之記載,不知何故以「及」字斷句,相關內容疑似已遭刪除或筆錄漏未記載,然秦法官卻故意視若無睹,顯已難認其能中立客觀執行審判事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秦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遇法官有第32條所定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但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27年度抗字第304號、18年度抗字第34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訴訟事件現於本院審理中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訴字第266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意旨所指秦法官應迴避之事由,均屬對於其訴訟指揮、進行,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尚不得以此認定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聲請人主張有關系爭訴訟事件卷一第162頁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之部分,該次庭期聲請人所庭呈之「民事補正暨補充證據狀」及該狀所附證據「辯證8(補):印尼與泰國在台辦事處對話截圖2張」、「辯證12:原告前訴訟代理范鈞智桃園地檢署妨害自由起訴書」等,均附於系爭訴訟事件卷一第167頁至第177頁,該狀首頁並有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於同日之簽收簽名,足認該狀紙及相關證據已依法送達相對人,且並無於審理中缺漏、遺失之情況發生,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除此之外,聲請人未能具體指明有何客觀上足疑秦法官就系爭訴訟事件為不公平之處理之情事,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致本院無從判斷該秦法官是否確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情事存在,自不得逕認定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秦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陳炫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