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吳哲甫相 對 人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瀧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3號之判決,對聲請人所承租坐落桃園市○○區○○街0段00號茂榮大廈樓頂平台2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22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係依合法有效之租賃契約占有並使用系爭地上物,系爭執行事件若未停止執行,即系爭地上物若遭拆除將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人就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已提起上訴,請求裁定准予就系爭地上物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769號判決在案,然尚未移送上訴審,仍應由本院審理。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乃以其自113年2月16日起向第三人吳寶玉承租系爭地上物,而占有系爭地上物迄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不得排除其占有,是聲請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由,乃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合法租賃權人而得占用系爭地上物,然此與前揭所示對於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有間,尚非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縱認聲請人前開之主張屬實,亦屬其訴顯無理由,無從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前揭規定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