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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代 理 人 吳如卿相 對 人 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原組織信東加油站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富崧(原名許利彥)相 對 人 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富崧(原名許利彥)

康俊男王文宗相 對 人 許富崧(原名許利彥)

康俊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9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9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准許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定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79號裁定提供擔保後實施假扣押,期間數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於111年間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准許變換為面額新臺幣9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97號提存。茲因前開公債即將屆期,急需領回辦理兌換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75號提存書、112年度存字第597號提存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93號變換提存物事件卷宗、112年度存字第59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昕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