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馬張志成即桃園市私立長青社區長照機構
廖麗娟即花蓮縣私立瑞穗以琳社區長照機構相 對 人 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業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7萬7,899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586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3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廖麗娟即花蓮縣私立瑞穗以琳社區長照機構(下稱廖麗娟)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吳東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586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復於系爭執行事件追加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61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廖麗娟之其餘財產,及馬張志成即桃園市私立長青社區長照機構(下稱馬張志成)之財產,因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為訴外人王雯萱及相對人所虛報組成,實際上不存在,且相對人主張自王雯萱受讓之債權當中,有150萬元王雯萱於轉讓時已無債權,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30號民事裁定及113年度票字第261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32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5萬9,644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為157萬7,899萬元(計算式:5,259,644元×5%×6年=1,577,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157萬7,899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