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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曾世榮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23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須因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法律方許當事人追復其遲誤不變期間之訴訟行為。又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734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即告確定,顯無聲請人因不能預見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之情事,是就此節以觀,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已容有未合。至於聲請意旨以新光公司違法售出聲請人下單買進之「精測」股票9張,致其受有價差損失450萬元及新光公司反向其求償等情執為聲請回復原狀之論據,核與聲請回復原狀遲誤期間之法定原因無關。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致禎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