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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吳美華

吳玉梅吳徐員妹吳嘉煜吳梁秀英吳彥緯吳建成吳瑞婷吳嘉豪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1064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未表明其向法院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或有其他符合裁定停止之法定事由,故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