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號抗 告 人 吳美華
吳玉梅吳徐員妹吳嘉煜吳梁秀英吳彥緯吳建成吳瑞婷吳嘉豪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裁定具狀提起抗告(其書狀誤載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視為已提起抗告),尚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