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鎰如相 對 人 邱世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至於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執行標的之不動產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而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整編前為212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8分之3雖登記於李秋瑤名下,然此係因聲請人個人貸款成數受限及家庭信任考量,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3借名登記於李秋瑤名下,實際上建造費用、貸款本息、房屋及地價稅、維修支出等費用,均由聲請人支付,並由聲請人實際使用、管理及經營幼兒園,聲請人方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而相對人邱世民因與登記名義人李秋瑤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575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李秋瑤名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8分之3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3483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5年1月13日上午10時5分赴現場實施查封。惟該執行標的物既係借名登記於李秋瑤名下,聲請人方為實際所有權人,相對人錯誤查封系爭建物,聲請人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115年度訴字第5號,下稱本案訴訟),且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李秋瑤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為系爭建物(權利範圍8分之3);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與本案訴訟卷證核實明確。聲請人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3借名登記在李秋瑤名下,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等語。然查系爭建物於102年10月11日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李秋瑤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8分之3,有該系爭建物之第二類、第三類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本件系爭建物並非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執行標的物既登記為債務人李秋瑤所有(權利範圍8分之3),不論聲請人與李秋瑤間是否果有借名登記關係,僅屬聲請人得否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秋瑤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8分之3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而已,亦即,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是借名者有移轉該財產所有權至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受讓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由出名者依法完成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手續,出名者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關係),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準此,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時,出名者依其與借名者之約定,將該財產回復(移轉)登記為借名者名義以前,借名者尚未取回該財產之所有權,該財產仍為出名人所有,借名者自無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縱以借名者自居,揆之上開說明,在未取回前,仍不得謂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要難僅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即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8分之3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