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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再審原告 鼎泰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易潔相 對 人即再審被告 臺灣移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國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11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04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再字第2號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所受損失即為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5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114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15年1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04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受理中,為避免其因強制執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再字

第2號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等案卷核閱屬實。且本院斟酌聲請人於該再審之訴事件中主張之再審事由、相關事證及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情形等,認有暫時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57萬元,則聲請人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所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後,相對人因法院延後執行,致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爰審酌相對人可能受損害之債權額為367萬6,122元【計算式:本金357萬元+利息10萬6,122元=367萬6,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所提再審訴訟事件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併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規定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相對人延宕受償期間合計約為6年,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經核算約110萬2,837元【計算式:367萬6,122元×5%×6=110萬2,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訴訟期間、上訴、送達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是以,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有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111萬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