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 黃丞志訴訟代理人 黃文慧相 對 人 黃建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48,300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44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1,600萬元部分,於本院115年訴字第20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所簽發面額2,000萬元、票號TH820443號之本票一紙(即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3年度票字第739號裁定(下稱上開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後,即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但相對人僅交付1,600萬元,故其中400萬元(下稱系爭4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為命供擔保之裁定,係以擔保執票人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自須兼顧執票人與發票人之權益。其數額應依本票裁定停止執行後,執票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本票裁定獲准之金額為依據。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為利息,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對相對人起訴,聲明為:請
求判決聲請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系爭400萬元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0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業經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雖主張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依其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主張,應為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聲請人逾1,600萬元之本金債權不存在,合先敘明。又相對人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債權總額2,000萬元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有爭執之範圍既為系爭400萬元,應認其就逾1,600萬元(即系爭400萬元)部分聲請停止執行,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又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依此推估相對人延宕受償期間為6年,本院審酌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為金錢債權,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不能即時受償即本案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則相對人於該段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之利息損害應為144萬元【計算式:400萬元×0.06×6=144萬元】。從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逾1,600萬元部分(即系爭400萬元),為有理由,並酌定144萬元之擔保金額准許之;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本案訴訟之裁判費,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48,300元(業本院另為裁定),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