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2號聲 請 人 胡萍芸相 對 人 高炳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6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35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35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29號,下稱本案訴訟)。而系爭土地一旦遭執行,恐有難回復原狀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為命供擔保之裁定,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自須兼顧債權人與聲請人之權益。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為利息,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又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土地,於115年8月20日第4次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由相對人以該次最低拍賣價額5,184,000元聲明承受,系爭執行事件因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執行程序未終結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之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倘續行上開執行程序,聲請人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事件,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事件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得停止強制執行。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將無法及時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運用該等同於5,184,000元價額之財產利益,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應以此承受價額作為計算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基準。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通常訴訟程序案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84,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6年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1,555,200元(計算式:5,184,000×5%×6=1,555,200),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56萬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