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5號聲 請 人 謝思彤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290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已進入不動產鑑價階段,尚未收到拍賣公告。為免相關爭議尚未釐清前,繼續實施不動產拍賣等難以回復之執行程序,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既尚未於本院起訴,自不應認其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訴訟,是本件顯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筱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