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6號聲 請 人 蔡國財訴訟代理人 王泓典律師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換言之,如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情形,其並無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執行債權之存在、餘額及得否請求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若不停止執行,將導致聲請人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07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1063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115年度訴字第2073號),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新臺幣1,546,52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等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僅係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此非屬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情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江碧珊法 官 何欣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