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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代 理 人 許書維相 對 人 鄧素珍

呂王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准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269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966,6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分別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登記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586),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41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任何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聲請人前遵上開裁定,以面額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存字第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上開公債急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面額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69號裁定及114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實無誤,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