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 周麗萍相 對 人 何明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接獲114年票字第4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人已以系爭本票為偽造、變造為由,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114年度壢司調字第4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於114年4月7日遞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時亦未敘明欲停止執行的執行案號,且相對人於同年月18日方聲請強制執行(114年度司執48064號),故而聲請當時並無執行案件繫屬本院,本院承辦人員僅能影印分送執行分案室,後本案訴訟因歷經調解、補費之故,由114年度壢司調字第45號改分114年度補字第857號、再改分為114年重訴字第489號由本股承辦,故本案方於115年10月19日分由本股審理,核先指明。
四、經查,聲請人完全未釋明上揭執行事件若未停止執行,聲請人將遭受何難以回復之損害,自無法僅以已提起本案訴訟即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