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11號聲 請 人 蔡雅馨軼法定代理人 汪譽紫韡相 對 人 王振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13萬1,612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63萬7,152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69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參與分配債權人即第四順位抵押權人兼票據債權人王振明部分(即115年10月8日分配表關於次序五、十、十一、十二部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強制執行事件(即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6947號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即分為鈞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53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下稱本案訴訟),但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兩造間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18、5850、687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前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拍押抵押物之系爭執行事件,後相對人以其為系爭房地之第四順位抵押權人並兼票據債權人(有本院所發之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參與分配(分為本院114年度執字第96947號案),後系爭執行事件即於115年10月12日製發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與各債權人(包括參與分配之相對人)定於115年11月2日實行分配,而相對人即因此可分得系爭分配表次序五之執行費1,000元、次序十之抵押權分配金額700萬元、次序十一之票款分配金額178萬7,507元及次序十二之程序費用2,000元,合計為879萬0,507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案卷確認無誤,合先敘明。是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系爭執行程序,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上開分配表可分配所得之金額為879萬0,507元,且系爭本案訴訟,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63萬7,152元【計算式:879萬0,507元×5%×(6),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又聲請人尚未繳納本案訴訟之裁判費,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13萬1,612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