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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撼動專業演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國霖代 理 人 陳柏帆律師相 對 人 桃園市體育運動舞蹈全國推廣教育訓練協會特別代理人 陳昀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體育運動舞蹈全國推廣教育訓練協會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31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昀榕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31號給付承攬酬事件,為相對人桃園市體育運動舞蹈全國推廣教育訓練協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同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定。是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亦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就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及其法定代理權是否欠缺,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9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有當事人能力者,須有一定名稱、組織、事務所或營業所、目的及獨立財產,並具繼續性,始足當之,依法亦有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76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3號;下稱本案訴訟),而相對人為依照人民團體法核准設立之社會團體,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相對人第一屆理事長陳昀榕之任期至民國 112 年 9 月 21 日即已屆滿,雖經主管機關令相對人限期改選卻未改選,致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仍為懸缺,恐無人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為此,參酌相對人係由陳昀榕所發起設立,且其為相對人協會目前唯一存在過之理事長,另與聲請人接洽本案訴訟之承攬契約相關細節者均為陳昀榕,堪信陳昀榕對於本件爭議知之甚詳,足見陳昀榕與本件訴訟標的有實質上之利害關係,故由陳昀榕於本件訴訟期間擔任特別代理人一職,當為適切之人選,至為明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任陳昀榕為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依人民團體法經核准設定之社會團體,其第一屆理事長陳昀榕任期至民國112年9月21日即已屆滿,且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已限期令其改選而未改選,有卷附桃園市政府函文在卷可參(見本案訴訟卷第133至136、185至193頁),而相對人之章程亦未規定理事任期屆滿尚未改選前之權限(見本案訴訟卷第189至193頁),堪認陳昀榕已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則於本案訴訟之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表應訴,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自108年9月22日成立起,陳昀榕即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直至112年9月21日任期屆滿止,此有上開桃園市政府函文及所附桃園市人民團體組織報告書可參,堪認陳昀榕熟知相對人事務,且代表相對人與聲請人接洽本案訴訟承攬契約之人皆為陳昀榕,其就兩造間承攬關係亦應知之甚詳,且尚查無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是本院認選任陳昀榕為本案訴訟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