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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孫惠汶相 對 人 馮茂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704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7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5年度訴字第22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無訛,且上開訴訟自形式觀之,尚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其債權於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而在通常情形下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包含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39萬5,397元(計算至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日即民國115年10月30日為止),執行債權額共為239萬5,397元,且依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以之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應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718,619元(計算式:2,395,3975%6=718,619,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