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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簡至恭相 對 人 洪德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三七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3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4年度簡上字第27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認其聲請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其債權於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而在通常情形下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包含新臺幣(下同)本金120萬元、利息21萬0,082元(即自112年3月27日起,按本票所載之週年利率6%,計算至本院受理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日即115年2月24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執行債權額共為141萬0,082元;又本案訴訟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聲請人係於第二審繫屬中始聲請停止執行,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程序辦案期限為2年6月,依此推估相對人延宕受償期間約為2年6個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17萬6,260元(計算式:1,410,082元*5%*2.5=17萬6,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