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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吳文聲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本院115年度存字第249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謝允正律師於本院115年度存字第249號清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參照)。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由利害關係人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再以之為祭祀公業之代表人辦理提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償113年度至115年度租金,向本院辦理清提存,現由本院115年度存字第249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因相對人原管理人吳富陞於民國107年8月10日死亡,相對人現無管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清償提存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辦理系爭提存事件,經本院提存所於115年2月24日函請聲請人補正提出受取權人即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情,有本院提存所前揭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現無管理人一節,亦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5年3月30日桃市楊文字第1150008650號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4頁),足認系爭提存事件,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又經本院函詢諸位律師意願,僅謝允正律師函覆本院表明有意願擔任,此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謝允正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專業能力得處理系爭提存事件,且與系爭提存事件無利益衝突,並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昕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