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康秀素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按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7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康秀素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按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7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