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康秀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就本院115年度家暫字第29號事件後續國家賠償與司法院行政調查之用,聲請就本院政風室民國115年2月13日14時50分至17時30分間,紀錄科長與書記官之公務電話錄音(下稱系爭錄音)予以封存並保全等語。
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前項第1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僅泛稱係為後續國家賠償與司法院行政調查之用,然未具表明他造當事人或不能指定之理由,亦未表明系爭錄音應證之事實,依首揭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宜霈